一、导游人员管理概述
1.导游人员概念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由上述导游人员的法定概念可见,导游人员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导游,例如,某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由其本单位熟悉旅游目的地情况的某人充任导游。在这里,某人虽然也为其单位员工导游,但其并不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所称的导游,因其并没有依法取得导游证,所以,依法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泛称的导游。
(2)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服务的人员。这一规定把导游人员是由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这一特性揭示了出来。在日常生活中,也有为他人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但是,只要其不是由旅行社委派的,尽管其也为他人提供向导、讲解服务,他也不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所称的导游人员。
(3)导游人员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所谓“向导”,一般是指为他人引路、带路,而“讲解”则是指旅游者解说、指点风光名胜,至于“相关旅游服务”一般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各种旅行证件,代购交通票据,安排旅游住宿、旅程就餐等等与旅行游览有关的各种服务。
2.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是世界上许多旅游业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而且都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加以规定。依据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我国也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导游工作的高度重视,也表明了导游工作在旅游业中所处的重要位置;同时,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可以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工作的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可以保证和提高我国导游人员队伍的素质,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导游服务,提高我国旅游业的产业形象。
依据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谓“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在我国,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取得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可以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2)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接受过何等程度的教育,具有何种学历,是衡量一个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及知识文化程度的一个客观标准,也是从事某种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导游,由于其职业的特点,要求从事导游职业的人必须具有较好的文化素养。一般认为,导游人员应当是一个“杂家”,即要求其具有较广泛的文化知识,对祖国的历史文化、名山大川、风土人情、民族习俗等有较广泛的了解。而要了解上述知识,没有一定程度的文化素养,是很难满足这些要求的。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的人员才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3)必须身体健康。导游工作既是一项脑力工作,又是一项繁忙艰苦的体力工作;此外,又由于各地气候条件、生活习俗等不同,给导游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许多的麻烦与不便,如果没有一个健康的身体是很难适应导游工作的。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必须是身体健康的人员才可以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4)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所谓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主要是指具有《条例》规定的文化程度和学历证明;同时,还应当参加各级旅游局根据国家旅游局统一布置而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即是对考生进行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的培训。所谓语言表达能力是导游人员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因为导游人员主要是通过语言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导游语言,是对祖国名胜风景古迹的艺术表达。它要求导游人员应当按照规范化的语言来解说,或以艺术化的语言进行,做到语言流畅、鲜明生动、活泼风趣、合乎礼仪;或以优美动听的导游词表述,吸引旅游者的注意力,形成轻松愉快、活泼有趣的气氛,给人以美的享受,消除旅途疲劳,增添旅游情趣。
以上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所谓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是指国家旅游局;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则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依据《条例》规定,愿意从事导游职业的人员经参加资格考试并合格,即可由《条例》规定的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机关则只能是国家旅游局或者国家旅游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除这两级旅游局之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都不能印制或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3.导游人员证书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的证件。导游证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由以上规定可见,申请领取导游证的前提必须是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从而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在满足这一前提条件下,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的人员又可分为两类,即:(1)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专职导游人员,是旅行社的雇员,亦即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这类人员与旅行社的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定的。所谓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明确了导游人员在旅行社内有义务完成担任的工作,并且遵守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旅行社则有义务按照导游人员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给付工资,并且提供劳动法规和双方规定的劳动条件。
(2)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人员。这类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非专职导游人员,但他们都不是某一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而是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如果某旅行社需要导游人员时,可以通过导游服务公司聘用他们。这种聘用关系都是有一定时间的,往往是在旅游旺季,某旅行社本社的导游不足,违过导游服务公司聘用导游人员以满足需要。待旅游瞪季结束,被聘用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之间的聘用关系也就随之结束。所谓“导游服务公司”是指从事对导游人员业务管理、培训,并为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提供供需信息等服务的企业。导游服务公司是随着旅游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是在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之间起桥梁作用、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上述两类人员在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条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导游证的管理,便于旅游行政部门对待有导游证人员的管理,这是从实践中总结得出的经验。
4.导游证的分类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证可分为正式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两种。
(1)正式导游证,亦即导游证。它是指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持有正式导游证的人员,可以是专职的导游人员,也可以是兼职的导游人员;可以是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也可以是某旅行社聘用人员。但是,持有正式导游证的人员,都必须是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2)临时导游证。所谓临时导游证,是指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的导游证。由此可见,领取临时导游证的条件一是具有某种特定语种语言能力;二是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
正式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的区别主要如下:
①有无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即正式导游证持有者是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而临时导游证的持有者是没有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没有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
②有无语种语言能力限制。即正式导游证的持有者无语种语言能力的限制,正式导游证的持有者可以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也可以是不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而临时导游证的持有者必须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否则便不具备领取临时导游证的条件。
③领取导游证的程序不同。申请领取正式导游证是由申请领取者个人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而临时导游证则是由旅行社根据需要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④有效期限不同。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即既可以是数天,也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此外,导游证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而临时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得展期。如需继续聘请,则必须由旅行社重新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颁发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亦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而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亦即由国家旅游局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并不意味着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必须由国务院旅游部门制作,而是可以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样式规格并统一制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样式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制作并颁发。
5.不得颁发导游证的情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中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规范所能享有的具体权益:而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简单地说,民事行为能力就是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公民一出生就有的,也不是一切公民都有的。法律要求公民在达到一定年龄以及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后,才具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以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根据,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以下三种: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指公民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它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某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能力。在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公民,有两种人:一是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买些生活上的必需品及价格较低的普通商品等;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指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种人:一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这里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疾呆症人)”,是指完全“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严重的精神病人或痴呆症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颁发导游证,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充任导游员。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申请领取导游证,从事导游员职业。
(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即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所谓传染性疾病是指由病原体浸入生物体,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而引起的疾病。如肺结核、麻风、天花、伤寒、病毒性肝炎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一个人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应当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之所以不得颁发导游证,是由导游这一职业特性所决定的。导游人员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在旅游中,导游是与旅游者生活在一起的,如果导游患有传染性疾病,就有可能将其疾病传染给旅路者,造成交叉传染。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不得发给。
(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即旅游行政部门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所谓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是指因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法而受到刑罚制裁的人。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颁发导游证。但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在此规定上有一个例外,即“过失犯罪的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所谓过失犯罪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又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去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去犯罪;而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是指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由以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故意犯罪是一种有意识的犯罪,而过失犯罪不是有意识的犯罪,过失犯罪之所以构成犯罪,是由于其缺乏必要的谨慎,所以同故意犯罪那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在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上,都是有着原则区别的。正因为如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过失犯罪的人,尽管其也受过刑事处罚,但是仍然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也可以颁发给其导游证。
(4)被吊销导游证的。即旅游行政部门对曾被吊销过导游征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这一规定是指有些曾经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因违反导游管理法规,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其又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后,向旅游行政部门中请领取导游证。对这类人员,由于其在导游职业执业中有过不良记录、受过被吊销导游证的处罚,也就是说,其已经不适合继续从事导游职业,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曾经被吊销过导游证的人员,旅游行政部门不得重新对其颁发导游证。
6.颁发导游证的期限及有关规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证,是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种法律制度。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证是准予申请领取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决定着申请领取者能否从事导游活动,直接影响着他们的合法利益,比如按规定应该发给某人导融证,旅游行政部门逾期不发或拒绝发给,会使某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对符合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必须在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必须依此规定执行。对于符合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旅游行政部门有时可能会逾期不予颁发或不予答复,即旅游行政部门既不表示同意颁发也不表示不同意颁发,总是处于“研究研究”的不确定状态,这是旅游行政部门的一种不作为的表现。对于旅游行政部门的这种不作为的表现,申请领取者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法定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旅游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必须颁发导游证,而不存在可以不予颁发的情形。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不予颁发导游证的情形,仅限于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发现有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旅游行政部门才可以决定不予颁发导游证。除此之外,凡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行政部门必须颁发导游证。同时,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不予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得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人,或者不予答复。
7.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证书。两者的联系是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取得导游证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要取得导游证,必须首先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的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标志某人具备从事导游职业资格的证书;而导游证则是标志国家准许某人从事导游职业的证书。前者是表明某人具备导游职业的资格,而后者表明某人获准从事导游职业。
(2)颁证机构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部门颁发;而导游证则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部门颁发。
(3)领取程序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导旅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后,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而导游证则必须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方可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
(4)作用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仅仅是表明持证人具备了从事导游职业的资格,但并不能实际从事导游职业;而导游证则表明持证人可以实际从事导游职业。前者是从业的资格;后者是从业的许可。
(5)期限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没有期限规定;而导游证是有期限规定的,即《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待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
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临时导游证购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及标准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1.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
为了加强导游员队伍建设,提高导游员素质和接待服务水平,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调动导游员钻研业务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引入竞争机制,为改革全国导游员管理体制、建立导游人才市场创造条件及为旅行社服务的等级化创造人员条件,国家旅游局于1994年发布了《关于对全国导游员实行等级评定的意见》和《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开始了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这一制度在1999年5月14日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得以确认,从而成为一项法定制度。
(1)导游人员等级考核的划分及适用范围
导游人员等级分为两个系列、四个等级。所谓两个系列是指等级考核分为外语导游员系列和中文导游员系列;而四个级别则是指通过考核,将导游员划分为特级导游员、高级导游员、中级导游员和初级导游员。
(2)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法
①特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采取以评审考核为主、考试为辅的方式。评审采用论文答辩、跟团实查和专家审议三种形式;考核工作表现、导游技能、遵纪守法和游客反映;考试第二外语或一种方言。评定工作不定期进行。工作步骤为省(区、市)旅游局初评,国家旅游局评定。
②高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采取考试、考核和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考试科目为导游词创作和口译(中文导游员不考)两科。考核、评审方式和工作步骤与特级导游员相同;对高级导游员的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
③中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考试科目为导游专业知识(含政策与法规、导游基础知识、汉语言文学知识三部分内容)、现场导游两种。考核方式与高级导游员相同。中级导游员的评定每两年组织一次。考试以国家旅游局为主组织实施,考核以省(区、市)旅游局为主组织实施。
④初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采取考核方式。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后工作满一年的人,经考核合格,即可成为初级导游员。
(3)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组织管理
导游人员等级考检评定采取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政策、统一领导,与地方旅游局分工负责组织实施的办法。各省(区、市)旅游局要完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以保证导游员等级评定工作的质量。为了加强对等级导游员的管理,国家旅游局和省(区、市)旅游局建立导游员等级注册登记制度。各级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持征者要按有关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逾期不办者,其证件自行作废。
导游员等级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并核发。每次等级考试后,国家旅游局通过新闻媒介向国内外公布特级、高级和中级导游员名单及旅行社、导游公司导游员的等级构成情况。各旅行社、导游公司应在待遇方面对不同级别的导游员加以区别,拉开档次。已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京戏以导游员等级做为岗位技能工资的评定依据。
2.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
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是考核评定导游员等级的依据。该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订,在旅游行业中实行。
根据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的规定,各个等级的导游员必须符合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身体要求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忠于职守,钻研业务,宾客至上,优质服务,遵守职业道德,身心健康。
(1)初级导游员等级标准
①知识要求
了解我国的大政方针和旅游及其有关的政策法规;掌握当地主要游览点的导游知识,了解我国主要旅游景点和线路的基本知识;了解与业务有关的我国政治、经济、历史、地理、宗教和民俗等方面的基本知识;了解有关主要客源市场的概况和习俗;掌握导游工作规范;外语导游员基本掌握一门外语,达到外语专业大学三年级水平;中文导游员掌握汉语言文学基础知识,达到高中毕业水平。
技能要求
能独立完成导游接待工作;能与旅游者建立良好人际关系;
起草情况反映、接待简报等有关应用文。
③业绩要求
完成企业要求的工作,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酿率不低于85%。
④学历要求
外语导游员具有外语专业大专或非外语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中文导游员须高中及其以上学历。
⑤资历要求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工作满一年。
(2)中级导游员等级标准
①知识要求
熟悉我国的大政方针,掌握旅游及其有关的政策法规;全面掌握当地主要游览点的导游知识,了解我国主要旅游景点、线路的有关知识;掌握与业务有关的我国政治、经济、历史、地理、社会、宗教、艺术和民俗等方面的基本知识;熟悉有关主要客源市场的概况和特点;熟练掌握导游工作规范;外语导游员掌握一门外语,达到外语专业本科毕业水平,中文导游员掌握汉语言文学的有关知识,达到大专毕业水平。
②技能要求
能接待不同性质、类型和规模的旅行团,有比较娴熟的导游技能;能独立处理旅行中发生的疑难问题;能正确理解旅游者的服务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导游服务;能与旅游者、有关业务单位和人员密切合作,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导游语言流畅、生动,语音、语调比较优美,讲究修辞。外语导游员的外语表达正确,中文导游员能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并能基本听懂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话或客家话)。能培训和指导初级导游员。
③业绩要求
工作成绩明显,为企业的业务骨干;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90%。
④学历要求
外语导游员的学历与初级导游员的学历要求相同,中文导游员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⑤资历要求
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两年以上。
(3)高级导游员等级标准
①知识要求
全面掌握我国的大政方针和旅游及其有关的政策法规;全面、深入地掌握当地游览内容;熟悉我国有关的旅游线路和景点知识;有比较宽广的知识面;掌握有关客源市场的重要知识及其接待服务规律;熟练掌握导游工作规范,外语导游员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初步掌握一门第二外语,中文导游员熟练掌握汉语言文学的有关知识,初步掌握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话或客家话)。
②技能要求
有姻熟的导游技能,并有所创新,能预见并妥善处理旅行中发生的特殊疑难问题,有一定的业务研究能力,能创作内容健康、语言优美的导游词,外语导游员能用一门外语自如、准确、生动、优美地表达思想内容,并能胜任一般场合的口译工作,中文导游员能用标准的普通话和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话或客家话)工作,语言准确、生动、形象,能培训和指导中级导游员。
③业绩要求
工作成绩突出;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95%,在国内外同行和旅行商中有一定影响,通过优质服务能为所在企业吸引一定数量的客源,有较高水平的导游工作研究成果(论文、研究报告等)。
④学历要求
与中级导游员的学历要求相同。
⑤资历要求
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四年以上。
(4)特级导游员等级标准
①知识要求
对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全面.、深入和准确的理解;对当地游览内容有精到的认识,全面掌握我国的有关旅游线路的景点的知识;有宽广的知识面,在与业务有关的某一知识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掌握有关客源市场的知识,全面、准确、具体地了解其特点和接待服务规律;熟练掌握导游工作规范;外语导游员精通一门外语,基本掌握一门第二外语,中文导游员掌握汉语言文学知识,基本掌握一种常用方言(粤语、闽南话或客家话)。
②技能要求
导游技能超群,导游艺术精湛,形成个人风格;能预见和妥善解决工作中的突发事件;能通过优质服务吸引客源;有较强的业务研究能力;有很高的语言表达能力,外语导游员能胜任旅游专业会议及其他重要场合的口译工作,中文导游员能胜任某一有关专业(如重点寺庙、古建筑或博物馆)的解说;能创作富有思想性、艺术性和立论确凿的导游词;能培训和指导高级导游员。
③业绩要求
职业道德高尚,工作成绩优异,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同行和旅行商中有较大的影响;无服务质量方面的重大投诉,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98%;有一定数量高水平并正式发表的导游工作研究成果。
④学历要求
学历要求与高级导游员相同。
⑤资历要求
取得高级导游员资格五年以上。
三、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概述
权利和义务,是个多义的、广泛的范畴。在社会生活中,个人或组织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讲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导游人员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所谓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导游人员的法律权利,是指导游人员依法享有的权能或利益。这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导游人员可以自己作出一定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一切法律权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申诉和请求保护。
所谓法律义务,是与法律权利相对称的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导游人员的法律义务是指导游人员依法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例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这就是法规要求导游人员必须作出的行为。又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这就是法规规定导游人员不得作出的行为。
导游人员作为公民的一员,依法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种权益。这里所讲的导游人员的权利主要是指《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样,这里所讲的导游人员的法律义务也主要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义务。
2.导游人员的权利
(1)导游人员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由以上规定可见,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职务活动中,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既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毫无例外终身享有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无论公民或者法人,如不享有人格权,他的人身权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之所以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实际中,个别旅游者在旅行游览活动中,遇有不顺其心意的事情,就肆意侮辱漫骂导游人员,甚至还发生殴打导游人员的事件。针对这种情形,文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此外,在旅行游览实际中,个别旅游者对导游提出一些有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例如在出境旅游中,要求导游人员带其到色情场所等等。对于这些无理要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2)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成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根据该条法规的规定,导游人员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但是,导游人员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必须是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旅游活动开始后。在旅行、游览活动开始之前,导游人员不得行使这一权利。在旅游合同订立之后,旅游活动开始之前,如果出现不利于旅游活动的情形,应当由旅行社与旅游者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旅行社调整或者变更旅游接待计划。
②必须是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才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例如,导游人员李某带团旅游中,得到前方某旅游目的地发生暴风雪的消息,如果团队继续前往,就有可能被困,使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发生危险。在此紧急情况下,由于导游人员只身执行带团任务,为了避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发生,导游人员就需要当机立断地调整或变更旅游行程计划。
③必须是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即在旅行游览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如果要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必须要征得旅游团中多数旅游者的同意。这是因为,旅游合同包括旅游接待计划一经双方确认订立后,就应当严格接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果需要调整或变更旅游计划,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但是,由于现在发生了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所以,导游人员只要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向意,就可以调整或变更旅游接待计划,而不必得到全体旅游者的同意。
④必须立即报告旅行社。这是因为旅游接待计划是由旅行社确定的,是得到旅游者认可的,而导游人员是受旅行社的委派带切执行旅游接待计划。调整或变更旅游接待计划并不是导游人员的职责权限。但是,由于导游人员在执行带团旅游任务的途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为了避免旅游者人身安全发生危害,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导游人员依法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导游人员在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后,必须立即报告旅行社,以得到旅行社的认可。
(3)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行为不服时,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了对导游人员违反条例的行政处罚。如果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向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一般是由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如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均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虽然没有行政复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导游管理不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时,有权向其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不一定需要《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复议条款。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旅游行政管理实际,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部门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
①对罚款、吊销导游证、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③认为旅游行政部门违法要求导游人员履行义务的;
④认为旅游行政部门侵犯导游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的;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4)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规定可见,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的行政处罚和有关行政行为,不仅享有申请复议权,而且还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协讼权。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行政制裁。《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导游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吊销导游证等。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问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诉讼。
③对旅游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导游人员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诉讼,
④对旅游行政机关侵犯导游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3.导游人员的义务
如前众述,导游人员的法律义务是指导游人员依法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导游人员是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导游人员依法承担而且必须履行的义务往往是与其职务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导游人员的法律义务也就是其依法承担并必须履行的职责。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职责主要如下:
(1)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导游人员自身业务素质的高低,职能、技能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导游服务质量,影响到能否为旅游者提供优良的导游服务。而旅游者也往往是通过导游去认识一家旅行社、一个城市乃至认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可以说,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及其导游职业技能紧紧维系旅游业的发展,所以《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将此作为导游人员的一项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2)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如前所述,导游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的证件。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佩戴导游证是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任务时的一项法定义务。导游人员在工作中佩戴导游证,一则是为了给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的需要,便于旅游者识别导游人员,及时得到导游人员的帮助和服务;二则是便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那么不履行这项义务,则属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上述导游人员法定义务的规定,是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招镰、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均属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而导游人员只能是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4)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这是关于导游人员承担的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义务的规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以自己的一言一行来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是导游人员必须具备的政治条件和业务要求。特别是在接。待海外旅游者时,导游人员就是国家对外形象的一个“窗口”,如果其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上述规定之所以要对旅行社进行处罚,是因为导游人员是由旅行社委派的,旅行社有责任加强管理和教育,如果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旅行社应对此承担管柬不严的责任。
(5)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情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这是导游人员在讲解导游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要求。导游人员讲解服务的根本内容,应当是向国内外旅游者介绍我国的大好河山、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勤劳好客的各族人民及其各具特色的风土人情和习俗。在旅游者这个群体中,绝大多数是健康的、友好的,但确实也存在个别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会提出一些低级趣味的讲解要求。对于这种无理要求,导游人员应当予以拒绝,不得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导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主要是指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游客、奉献社会。
导游人员应当本着这一职业道德的要求在导游活动中形成一个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轻松愉快的旅游氛围。
(6)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这是导游人员必须履行的按接待计划组织旅游的义务。由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也即旅游行程计划是经旅游者认可的,是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旅游行程计划一般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内容的安排。因此,导游人员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带团旅游时,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经旅游者认可的旅游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旅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这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也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但是,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无论遇到何种情形,均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所谓中止导游活动,是指在导游过程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构成中止导游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导游活动结束之前,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旅游接待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导游活动的中止不是导游活动的终止,它必须是出现在执行旅游接待计划过程当中;如果旅游接待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当然也就谈不到中止的问题。二是必须是擅自中止。这是中止导游活动的最主要的特征。如果不是擅自中止导游活动,而是旅行社的决定或其他外部作用影响,致使导游人员中止导游活动,就不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所称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情形了。三是必须是彻底中止。这里所说的“彻底”中止,是指导游人员彻底放弃了原来的导游活动。如果导游人员因某种原因,暂时放弃了正在进行的导游活动,待该种原因消失后又进行了导游活动,这是导游活动的中断进行,而不是导游活动的中止。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为是导游活动的中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7)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这是关于导游人员必须履行的“说明”和“警示”义务的规定。
旅游是一种体验或者经历活动,在旅游过程中,有赏心悦目的体骏,也可能会遇到危难的经历,尤其是在探险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往往是客观存在的。遇有这类情形,导游人员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说明和警示要求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致发生歧义;同时,导游人员要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否则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这是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任务中必须履行的两项义务,而这两项义务的履行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的。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他的职责,也就是他可以进行的行为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的旅游服务,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也是与其导游身份所不相称的。同时,由于导游人员这一特定的身份,如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极易造成交易上的不公平与不公正,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导游人员的职业形象,也极易因此造成纠纷。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是我国旅游法规历来禁止的。1987年8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就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明确规定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规定,即导游人员在进行旅游活动中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所谓“明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形式;所谓“暗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含蓄的言语、文字或者示意的举动等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形式。而“小费“则是指旅游者曲外给导游人员等旅游服务人员的钱,也叫小账。一般来说,小费是旅游者出于对导游人员的优质服务的感谢或奖赏,主动给予导游人员的钱。《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导游人员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1句旅游者索要小费,是因为在旅游实际中,有些导游人员不是以自己的优质服务赢得旅游者的感谢或奖赏,而是不择手法,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给旅游业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为了惩治上述行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9)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这也是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所谓“欺骗”,是指导游人员或者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串通起来,故意告知旅游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旅游者作出错误消费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前者是导游人员故意欺骗旅游者消费;后者是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串通起来欺骗旅游者消费。例如在旅游购物中,导游人员明知是虚假、伪劣商品,却告知旅游者是货真价实的商品,或者故意对旅游者隐瞒该商品的真实情况,诱使旅游者作出购买该商品的错误选择。在这其中,可能是导游人员个人欺骗旅游者,也可能是导游人员与商品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但不论何种形式,都属于欺骗旅游者消费的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旅游者及其亲友的单命健康、名青、荣誉、财产令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旅游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消费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旅游者消费,既以是导游人员个人胁迫旅游者消费,也可以是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串通起来,胁迫旅游者消费。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为,是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有关规定
(1)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管理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导游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导游人员的素质、职业道德水平、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旅游业的形象,与旅游业的发展、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密切相关。因此,国家规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但是,在旅游业实际中,还存在着无证导游的现象,在某些地方,这一现象还相当严重。这一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败坏了旅游业的声誉,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对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的管理
所谓景点景区导游人员,是指在旅游景点景区的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我国是一个幅源辽阔、旅游资源极为丰富的国家,各地都分布着规模不等、特色各具、风情各异的旅游景点和旅游景区,在我国的旅游者中,既有本国旅游者,又有海外旅游者;既有旅行社组织的团体旅游者,也有自助旅游的零散旅游者;等等。适应这种状况,在我国的导游人员队伍中,既需要由旅行社委派的为旅游者提供旅途向导、讲解及相关服务的导游人员,也需要在景点景区内为游客提供讲解服务的导游人员。因此,景点景区导游人员也是我国导游队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这部分导游人员的管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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